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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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子证据中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提取电子数据清单》,记录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提取方法。

4.电子证据检查的对象。

(1)复制、制作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①复制并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

②对解除封存状态、开始复制、复制结束、重新封存等关键步骤应当录像记录检查人员实施的操作;

③复制完成后,应当依照本章第7-03条第2款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2)除下列情形外,不得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应当制作、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备份,并在备份存储媒介上实施检查:

①情况紧急的重大案件,不立即检查可能延误案件的侦查工作,导致严重后果的;

②已计算存储媒介的完整性校验值,检查过程能够保证不修改原始存储媒介所存储的数据的;

③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复制原始存储媒介的。

(3)检查原始电子设备,或者因前项描述的原因,需要直接检查原始存储媒介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①对解除封存状态、检查过程的关键操作、重新封存等重要步骤应当录像;

②检查完毕后应当依照本章第7-03条第2款规定重新封存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并制作、填写《封存电子证据清单》;

③应当制作《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记录直接检查原始证据的原因和目的、实施的操作、对原始存储媒介和原始电子设备中存储的信息可能产生的影响,并由两名检查人员签名。

5.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由《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和《原始证据使用记录》等内容构成。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

(1)基本情况。包括检查的起止时间,指挥人员、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检查的对象,检查的目的等;

(2)检查过程。包括检查过程使用的工具,检查的方法与步骤,提取数据的方法等;

(3)检查结果。包括通过检查发现的案件线索,提取的信息内容等。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103条、第106-10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93-197条、第201-204条

《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5〕54号)

《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 公信安〔2005〕161号)

第八章 搜查

8-01.搜查的条件和范围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8-02.批准搜查

1.呈批。搜查前,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搜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搜查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拟搜查的范围,搜查的目的,搜查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搜查证》,并准备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法律文书。

3.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但应当在《搜查笔录》中注明:

(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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