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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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2)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3)对已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4)鉴定意见不完整,导致有关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

2.重新鉴定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1)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2)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3)鉴定的检材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

(4)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5)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6)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7)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

(8)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9)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3.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可以由原鉴定人或者其他鉴定人进行。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其中:

(1)重新进行刑事技术鉴定的,应当逐级报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

(2)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3)对价格重新鉴定的,逐级报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

(4)对淫秽物品、毒品、枪支弹药、电子数据重新鉴定的,由上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其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进行;

(5)对医疗事故的再次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进行。

4.批准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接到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后,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补充鉴定报告书》或者《呈请重新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应当依照本章关于初次鉴定的规定办理。

不批准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中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的理由。

10-10.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12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2条、第5条、第6条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47号)第18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33-245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18-20条

《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公安部 1980年5月7日)第2-4条、第14条

《公安机关电子数据鉴定规则》(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 公信安〔2005〕281号)

《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1998〕8号)

《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1〕68号)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计办〔1997〕808号)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费〔1998〕776号)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费〔1998〕775号)

《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计委办公厅 计办价格〔1998〕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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