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选择辨认场所。辨认应当安排在与发案时间、环境相近似的条件下进行。
(5)对尸体、场所进行辨认的,陪衬物数量不受限制。
2.辨认前,应当查明辨认人是否具备辨认条件,向辨认人详细询(讯)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制作《询(讯)问笔录》,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在笔录中注明。
3.辨认前应当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4.通知见证人到场,对辨认过程和结果予以见证。
11-04.进行辨认
1.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3.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辨认笔录》中注明。
4.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5.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进行详细辨认。
(1)辨认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当场对被辨认人照相,在辨认结束后,将照片附纸、编号。辨认人应当在辨认出的犯罪嫌疑人照片与附纸上骑缝捺指印,在附纸上注明实施某项犯罪行为的人是第几张照片上的人并签字。也可以对辨认过程照相、录像。
(2)辨认照片的,侦查人员应当将所有照片附纸、编号后,由辨认人辨认。辨认结束后,依照上述规定进行。
(3)辨认物品、尸体、场所的,应当照相,将照片附纸后由辨认人捺指印、签字确认。也可以对辨认过程录像。
组织对尸体辨认时,应当有法医协助,重点让辨认人辨认衣着、尸表特征、牙齿形状、头面部特征以及胎记、疤、痣、手术痕迹等。
6、可以反复进行辨认,排除偶然性。
11-05.制作《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应当写明辨认的起止时间、地点,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辨认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辨认目的。正文部分应当如实反映辨认活动的过程及结论,写明辨认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提供辨认对象的情况,辨认的方法和辨认过程中辨认人的态度,辨认结果及辨认人对辨认对象能够辨认、确认或者不能够辨认、确认的理由。有的还应当包括辨认人对辨认提出的疑义和要求等内容。
2.附纸和辨认照片应当作为《辨认笔录》的组成部分。
3.将《辨认笔录》交辨认人、见证人核对无误后,由辨认人、见证人、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记录人分别签名确认。辨认人还应当捺指印。
4.制作与照片有关的所有人员、物品、尸体、场所情况的说明,附在《辨认笔录》之后。
5.《辨认笔录》和有关情况说明应当存入诉讼卷。
6.秘密辨认不制作《辨认笔录》,由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写出秘密辨认报告,存入侦查工作卷备查。如需作证据使用,应当转为公开辨认。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246-25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公安部 公通字〔1991〕87号)第23条第2款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381-393条
第十二章 查询、冻结
12-01.查询
1.查询条件。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犯罪嫌疑人持有及其以违法所得变现、购买的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
2.批准查询。
(1)呈批。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证券、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投资权益、股权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查询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查询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被查询个人或单位的名称,涉及的具体的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查询的具体理由,查询的法律依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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