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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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解除程序。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但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自动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依法处理。

(1)呈批。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侦查情况,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取保候审的基本情况,拟解除取保候审的理由,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

(3)送达。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交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有保证人的,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保证人。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退回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56条、第58条、第60条、第65条、第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63-93条、第134-138条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公通字〔1999〕39号)第2-26条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0〕2号)第1-9条

《关于如何没收逃跑犯罪嫌疑人保证金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1〕22号)

《关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已采取的取保候审是否合法及应否退还已没怍的保证金问题的答复》(公安部法制局公法〔2003〕259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218-245条

第十九章 监视居住

19-01.监视居住的条件

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

19-02.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

1.监视居住应当在以下地点执行:

(1)固定住处。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另行指定执行场所。但是,对案情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执行的,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为其指定临时住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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