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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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二日以内通知看守所;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应当在查清后的二日以内将侦查羁押期限起止时间通知看守所。

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20-08.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

(2)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逮捕必要的,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侦查终结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3)尚未获取足够证据,未达到逮捕条件的,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继续侦查;

(4)不应当拘留的,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释放被拘留人;

(5)不属本单位管辖的,将犯罪嫌疑人及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

(6)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应当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20-09.释放被拘留人

依照本细则第22-06条规定办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1-69条、第81条第2款、第1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0条、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条191号)第7 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05-114条、第113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款、第168条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0〕2号)第18-22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号)第2条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号)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87-198条

第二十一章 逮捕

21-01.逮捕的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批准逮捕。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

①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②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③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④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⑤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⑥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提请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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