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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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0〕2号)第24-32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号)第2条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号)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99-217条

第二十二章 羁押

22-01.收押

1.收押凭证。看守所应当凭《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查获通缉在案、越狱逃跑的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明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抓获网上在逃人员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中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电子法律文书的打印件,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判决前未被羁押,判决后需要收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收押。

对再审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凭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收押。

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刑期未满的,凭《收监执行通知书》收押。

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缓刑的,凭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缓刑的裁定书和原判决书收押。

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2.收押程序。

(1)查收收押凭证。

(2)收押检查。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进行健康和人身检查,并制作《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对身体有伤的,应当由送押人员出具说明并签名;对伤情严重、不适宜羁押的,应当提请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①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

②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③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的人身和携带物品进行严格检查。发现违禁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场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盖章)、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3)办理《提讯(提解)证》。看守所办理收押手续时,应当在案件主管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或者公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

《提讯(提解)证》每次办理一份,用完续办。

(4)告知权利义务。收押时,应当告知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5)信息采集。看守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被羁押人的信息,并录入有关信息数据库。

22-02.提讯、提解

1.侦查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凭加盖看守所公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的《提讯(提解)证》和有效身份证明提讯、提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讯、提解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证明手续不全、不符合规定或者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提解。

2.提解犯罪嫌疑人出所的,应当同时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示的报告,并进行体表检查,制作《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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