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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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解必须由二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严密看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使用械具。

押解女性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负责途中的生活管理。

异地押解过程中需要住宿的,必须将犯罪嫌疑人交由当地看守所羁押,当地看守所应当凭《拘留证》、《逮捕证》或者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收押,严禁让犯罪嫌疑人在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住宿。

3.提讯完毕或者提解回所的,应当立即将被羁押人送给看守所值班民警收押,看守所值班民警应当在《提讯(提解)证》上签名,注明回所时间,侦查人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收回《提讯(提解)证》。

22-03.羁押期限届满通知

看守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制作《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通知案件主管机关;对超过羁押期限的,应当制作《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报告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案件主管机关。

22-04.换押

1.换押条件。凡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变更刑事诉讼程序的,均应办理换押手续,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以及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在递次移送交接时,应当办理换押手续。

2.换押程序。

(1)移送机关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应当在《换押证》上注明承接时间,填写本诉讼阶段的法定羁押起止日期,加盖公章后及时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换押证》办理换押手续。

(2)看守所办理换押手续,应当在接收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或者公章,并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日期。

(3)凡在同一诉讼阶段内变更办案部门的,包括刑事拘留转逮捕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部门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的,以及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的,不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但是改变后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注明改变情况及新的法定羁押起止日期,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提讯(提解)证》。

22-05.羁押管理

1.看守所对被羁押人的羁押情况实行一人一卡登记制度,记明被羁押人的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的变更、法定羁押期限以及变更情况等。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对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实行计算机管理。

2.被羁押人患严重疾病、逃跑、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案件主管机关。

3.对于被羁押人的申诉、上诉,看守所应当及时转达有关机关处理,不得拖延、扣押或者阻

挠。

4.对揭发、控告司法工作人员的,看守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律师、辩护律师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辩护人,依法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其证件及有关证明文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安排

会见。

6.被羁押人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会见的,应当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长、处长批准。

被羁押人与其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近亲属以及外国的近亲属会见、通信,或者外国籍被羁押人与其近亲属、监护人及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会见、与外界通信的,应当经办案机关同意,并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国家安全厅、局批准。

22-06.释放被羁押人

1.释放条件。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释放被羁押人:

(1)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

(2)案件被撤销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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