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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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

(5)拘留期限届满未提请批准逮捕的;

(6)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未移送审查起诉的;

(7)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

(8)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9)其他依法应当释放的情形。

2.释放程序。

(1)呈批。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需要释放被羁押人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释放报告书》,写明释放理由,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立即制作《释放通知书》。

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羁押人、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接到有关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制作《释放通知书》。

(3)执行。将《释放通知书》送达看守所,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羁押人《释放证

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4)通知。释放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应当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羁押人、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释放和其他处理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3款、第72条、第130条、第143条、第20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令第52号)第9-13条、第15条、第19 21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07条、第113条第4项、第120条、第124条、第135条、第145-154条、第168条、第169条第3款、第273条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2008年2月29日公安部令第98号)第8-10条、第28条、第38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1999〕83号)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6〕17号)第24-29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第二十三章 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采取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23-01.人大代表

1.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须经其所属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经许可后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拘留的,逮捕时不需要再次报经许可。

2.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3.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

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4.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23-02.政协委员

1.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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