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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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2.提出受案意见

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

(1)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建议及时调查处理;

(2)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调查处理;

(3)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当场告知当事人不予调查处理。或者建议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在《受案登记表》中注明不予调查处理的意见。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前款所列情形分别处理。

30-03.决定是否调查处理

办案部门负责人在《受案登记表》上签署处理意见。

(1)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处理的,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

(2)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不予调查处理的:

①对有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的,及时告知其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②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将不予处理决定书面送达移送案件的部门签收,并说明理由。

(3)办案部门负责人批示移送案件的,依照本细则第30-04条规定办理。

30-04.移送案件

1.移送案件的程序。对于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应当由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移送案件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移送案件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被移送单位,一份(回执)由被移送单位填写后退移送单位留存。有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的,应当将《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一份,送报案、控告、举报、投案人。

2.采取紧急措施。移送案件前,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

(1)违法嫌疑人正在实施危害行为的;

(2)违法嫌疑人正在逃跑的;

(3)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4)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5)国家、集体或者公民利益正在遭受重大损害的;

(6)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30-05.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经调查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办理立案手续,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30-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30-07.信息录入与查询

1.录入。将案件受理、处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2.查询。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查询本案违法嫌疑人有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并作出相应处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第7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7-42条、第147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号)第14-16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2〕113号)第48条、第55条、第60条

《公安派出所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7〕29号)第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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