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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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听取陈述和申辨。询问时,应当认真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辨。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辨,应当认真核查。

(6)分别询问。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

(7)严禁刑讯逼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进行询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8)保密。询问违法嫌疑人时,需要运用证据证实违法嫌疑人违法行为的,应当防止泄露调查工作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密,并在笔录中注明。

6.制作《询问笔录》。询问过程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监护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办案人员、翻译人员、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7.接受书面材料。违法嫌疑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办案人员也可以要求违法嫌疑人自行书写。违法嫌疑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末页上签名。办案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32-02.询问被侵害人、证人

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应当依照以下规定进行,没有规定的,依照本章第32-01条规定进行:

(1)询问地点。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2)通知被侵害人、证人。要求被侵害人、证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的,应当采用通知形式,不得传唤。

(3)问明身份。询问被侵害人、证人前,应当问明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被侵害人、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4)不得泄露案情。办案人员不得向被侵害人、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第80条、第82-8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5条、第36条、第43-59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第8条、第9条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48号)

第三十三章 勘验、检查

33-01.现场勘验

1.办案人员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2.现场勘验参照本细则第六章、第七章规定执行。

33-02.检查

1.检查范围。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

本条规定的检查,不适用于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

2.决定检查。

(1)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开具《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办案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并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2)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办案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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