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违法嫌疑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
3.进行检查。
(1)检查主体。检查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依法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应当由医生进行。
(2)通知见证人到场。被检查人不在场的,应当通知见证人到场。
(3)表明执法身份。检查前,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证》,要求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检查证》上签名确认。
(4)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5)检查场所或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被检查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4.制作《检查笔录》。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6条、第3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第8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平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60-64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安部 公通字〔2007〕1号)第10条
第三十四章 扣押
34-01.扣押的条件
1.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下列物品,应当扣押:
(1)现场勘验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2)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3)对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的作为证据的;
(4)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所得等赃款、赃物;
(5)违法行为人持有的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违禁品或者危险物品。
2.下列物品,不利扣押:
(1)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对已经扣押的物品,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2)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需要作为证据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
34-02.决定扣押
办案人员可以决定扣押。办案人员应当在扣押后的十二小时内向所属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报告;办案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认为不宜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
34-03.进行扣押
1.执行主体。进行扣押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表明执法身份。办案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
3.清点物品。办案人员扣押物品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必要时,可以对扣押现场和扣押物品拍照、录像。
4.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扣押的理由,被扣押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由办案人员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后,一份交给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34-04.保管处理扣押物品
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用、调换、损毁,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对容易腐败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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