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02.决定抽样取证
抽样取证,由办案人员决定。
36-03.进行抽样取证
1.抽样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办案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出示工作证件,告知当事人抽样取证的理由和依据。
2.抽样取证时,应当有被抽样物品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3.抽取样品。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4.制作《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当场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写明案由、办案单位、被抽样物品持有人姓名等身份情况、抽样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所抽取样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内容,由办案人员、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确认,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上注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抽样物品持有人,一份附卷。
36-04.检验样品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36-05.处理样品
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84-87条
第三十七章 鉴定、检测、检验
37-01.鉴定的条件
1.一般条件。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
2.伤情鉴定条件。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况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1)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2)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3)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4)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3.价格鉴定条件。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认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37-02.确定鉴定人
根据鉴定的技术种类确定鉴定人:
(1)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其他有鉴定资
格的精神病医院进行。
(2)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3)其他鉴定,参照本细则第10-01条规定进行。
37-03.决定鉴定
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办案部门负责人决定。
37-04.交付鉴定
1.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将鉴定检材送交鉴定人。
2.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37-05.被侵害人拒绝鉴定的处理
1.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2.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37-06.出具鉴定意见
1.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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