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37-07.告知鉴定意见
1.应当及时将鉴定意见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公安机关告知鉴定意见,可以采用送达方式,也可以采用笔录告知方式,告知笔录应当由被告知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2.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出具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和诊断结论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37-08.重新鉴定
1.重新鉴定条件。鉴定具有本细则第10-09条第1款、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2.批准重新鉴定。
(1)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2)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可以直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
3.实施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37-09.人体毒品成分检测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37-10.酒精含量检验
对有酒后驾驶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警察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或者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37-11.鉴定、检测、检验费用
初次鉴定、检测、检验的费用由公安机关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原鉴定具有本章第37-08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其他违法鉴定情形的除外。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2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65-77条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12月20日公安部令第105号)第33条、第34条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鉴定意见告知方式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7〕5号)
第三十八章 辨认
38-01.决定辨认
为了查明案情,办案人员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38-02.辨认程序
参照本细则第十一章的规定执行。
38-03.制作《辨认笔录》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办案人员、辨认人、见证人、记录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78-83条
第三十九章 治安调解
39-01.治安调解的条件
1.对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治安案件,符合以下调解条件的,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再处罚。
(1)民间纠纷引起的。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和单位之间,在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等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以及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纠纷;
(2)情节较轻的;
(3)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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