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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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或者住址;

(5)办案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6)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7)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8)办案人员、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9)证人陈述的事实;

(10)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11)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示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40-07.听证后处理

1.制作《听证报告书》。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案由;

(2)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3)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4)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5)案件事实;

(6)处理意见和建议。

2.不因听证加重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42条、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第1款、第98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97-130条、第143条

第四十一章 决定行政处罚

41-01.决定行政处罚的条件

1.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41-02.决定行政处罚的权限

1.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行政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2.公安派出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3.公安机关内设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以本内设机构的名义予以行政处罚。

4.涉外行政案件的决定权限。

(1)对享有外交特权、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处理权限。对享有外交特权、豁免权的外国人,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处理。

(2)限期出境的决定权限。外国人违法案件,案情简单、证据确凿,依法应当限期出境的,限期出境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报公安部备案。但是案情重大、复杂,易引起外交纠纷或者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以及其他涉外案件,依法应当对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的,或者对已与我国公民生育子女的毗邻国家边境地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人员限期出境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审批,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外国人处限期出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带国徽的印章,并由案件承办机关以公安部名义宣布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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