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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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本细则第29-01条第3款第4项和第5款规定执行。

2.非当场送达。不能当场送达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3.直接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4.委托或者邮寄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5.公告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6.送达被侵害人。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明注明。

41-09.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1.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被处罚人家属,并在决定书中注明。书面通知的,应当留存一份附卷。

2.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情形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决定书中注明。

41-10.办案期限

1.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的、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调解不成再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

2.其他行政案件的办案期限。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办理。

3.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

41-11.信息录入

将案件处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或者数据库。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3-27条、第30-32条、第38-4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14条、第16条、第21条、第22条、第91-97条、第9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62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29条、第131-150条、第189条、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安部 公通字〔2006〕12号)第5条、第12条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安部 公通字〔2007〕1号)第2-5条

《关于调整限期出境审批权限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8〕12号)第1-3条

第四十二章 处理涉案财物

42-01.收缴、追缴、没收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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