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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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经审查认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1)尚未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3条规定,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控告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2)本单位没有管辖权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4条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

(3)已经立案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26-05条规定撤销案件后,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3-06.对无法区分刑事行政案件的办理

接受案件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但对控告人坚持作为刑事案件控告或者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移送的案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立案审查后依法处理。

3-07.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

1.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2.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1)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者裁定中止审理的;

(2)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3.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公安机关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3-08.信息录入

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办案与监督信息系统》、《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全国重大刑事案件信息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等信息系统。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83-87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310号)第6-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条第2款、第155-164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39条、第42条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令第17号)第4条、第6条

《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2001年5月23日公安部令第58号)第32条

《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0〕40号)第1-4条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公安部 公通字〔2003〕31号)第14-16条、第23条

《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公安部 公通字〔2002〕13号)第48条、第55条、第58条、第59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11条、第12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6-8条、第11-13条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7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20条

《关于实行“办案公开制度”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5〕1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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