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构建“信用福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个体工商户以及具有专业执业资格且实际从业人员等。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保障所需经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是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可参照前款规定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行使本行政区域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职能。
第七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是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的责任主体。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制定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信用信息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 省和设区市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分别与同级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或者数据共享,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跨地区、跨行业共享使用,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九条 在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十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制定本省公共信用信息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公布。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身份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定领域具有超出普通个体一般水平能力或者有作出贡献行为的信息,包括省级以上政府或者部门授予的荣誉、在公益慈善事业中作出贡献的信息以及在分类管理中的优良等级评价。
提示信息是指尚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可能对交易对手、交易行为等产生风险的信用信息。
警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不良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有关机关和组织征集自然人的信用信息,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职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