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切实发挥公益性岗位促进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的积极作用,根据《就业促进法》、《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本溪市就业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是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用于优先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在符合公共利益的管理和服务类岗位就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申请、审核、人员招聘、补贴资金申报、拨付、日常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岗位管理的主管部门,由其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承担相关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公益性岗位资金运行及管理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遵循谁开发、谁管理、谁用人、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健全规章制度,承担公益性岗位日常管理。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城市公共管理和涉及居民利益的非营利性服务岗位。具体包括:
(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勤服务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管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社会管理需要的非执法性质的辅助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分级管理与属地化管理相结合方式。市(省、中)直单位向市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县(区)属单位向县(区)人社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内容包括:设定事由、岗位名称、数量、期限和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资待遇等。书面申请应由申请单位和主管部门共同盖章。
第八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就业困难人员数量,结合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自然减员、就业离岗、岗位期满及岗位绩效评估等情况,测算下年度可开发公益性岗位计划规模,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人社局申报确定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数量。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应为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具体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再纳入公益性岗位安置范围:
(一)无就业愿望或无就业能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安排到公益性岗位就业的。
(三)其他不符合公益性岗位安置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
(一)依据法律、法规,与新招聘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二)为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市、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法人登记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经各县(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纳入公益性岗位管理,并向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发的工勤服务等岗位,应当从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并经当地人力资源市场发布的岗位中进行招聘,严禁利用单位现有人员申请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安置特殊群体或完善社会服务而设置(开发)的社会辅助类岗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采取统一报名、公开招聘。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为单位开发的居民服务性岗位,应当通过公示栏等形式向辖区居民进行发布。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实行每季度在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在岗公示和通过乡(镇、街道)、社区公示栏等形式进行岗前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