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修复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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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以下简称治理修复)工作,促进海洋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治理修复的规划、实施和海洋生态环境的监视、监测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治理修复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陆海统筹,重点优先、经济可行,损害担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修复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治理修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开展治理修复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探索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个人捐助、国际援助等多元化投入治理修复机制,以及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生态补偿机制,推进治理修复工作。

第五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理修复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治理修复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开展治理修复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理海洋(海岸)工程废弃物;

(二)海岸防护、人工补沙、植被固沙;

(三)湿地恢复、开堤通海;

(四)海底清淤与底质改造;

(五)改善海岛地形地貌和基础设施;

(六)恢复岛陆植被;

(七)清理海域污染物;

(八)改善海域水质;

(九)开展生态养殖、碳汇渔业;

(十)渔业增殖放流;

(十一)建设人工鱼礁;

(十二)建设海洋牧场;

(十三)其他治理修复措施。

第七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级治理修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治理修复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治理修复的范围、措施、期限和治理修复的项目类型、重点项目库、规划实施的保障与监督体系等,并与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编制治理修复规划应当组织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详细的受损情况,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对治理修复的范围、措施和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属于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的治理修复项目,应当经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纳入国家重点项目库。

第九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治理修复规划,编制海域海岸带、海岛、海洋生态治理修复年度实施计划,明确年度实施计划的项目、完成期限、组织实施单位、资金需求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组织实施单位,是指年度实施计划编制部门根据治理修复项目的类型和技术要求,拟定负责组织实施治理修复项目的单位,包括政府工作部门、开发园区管委会、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和省对组织实施单位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治理修复年度实施计划,组织编制治理修复项目实施方案,报本级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组织实施。国家对治理修复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准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治理修复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修复项目的目标、任务、进度、期限、措施和经费概算等内容。

第十一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治理修复项目组织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政府资金的治理修复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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