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崇州市政府

【颁布文号】:崇府发〔2014〕6号

【效力级别】:地方法规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2014-04-02

【执行时间】:2014-04-02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合法、有效权属证书的;

(二)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公告之日起,抢种、抢栽的经济林木、花卉和抢搭、抢建的构(建)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构(建)筑物及临时构(建)筑物;

(四)经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修建的构(建)筑物;

(五)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二条 土地被征收后,需要恢复的道路、水利设施等,由征收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负责协调恢复,费用由征地主体支付。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构(建)筑物补偿费等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征地人员安置

第十四条在城镇规划区内实施征地,按照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人数。实施征地部门下达城镇安置人口总指标数,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讨论分配。征地面积不足以计算一个城镇安置人口的,只计算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人口全部转为城镇人口。

按照相关规定,依法为被征地农民办理社会保险。社保相关费用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落实,参保手续由市人社局办理。同时,人社局等相关部门要加大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力度,积极推荐就业。

按城镇人口安置的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根据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障,其实际年龄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之日(身份证登记的出生年、月、日)计算。

规划区外单独选址的项目征地,征地后人均耕地资源较多的,不足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的,可以在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的基础上按农业安置方式安置并纳入当地农村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在籍分配人员;

(二)入伍前,户籍关系(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现役士兵(含按国家规定不予安置的士官);

(三)入学前,户籍关系(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的正在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口在征地范围内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前,符合人口计生政策的正常生育的婴儿。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适用本办法安置:

(一)户籍关系在征地范围内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权的人员;户口在征地范围内已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群团组织、民主团体正式招、录、聘用人员不予征地社保安置;

(二)回原籍落户的军队转业干部和按国家政策已进行安置的士官;

(三)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军队等离休、退休、退职回原籍落户的人员;

(四)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

(五)已按政策征地安置的农转非人员;

(六)征地方案公告之日起新迁入户口的人员;

(七)征地方案公告之日前已办理户口农转非的人员;

(八)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的人员。

第四章 房屋搬迁补偿和安置

第十七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搬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按现行省、成都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标准执行。房屋搬迁安置实行产权终结货币化安置、住房安置和统规自建安置三种安置方式。

城镇规划区内征地涉及房屋搬迁的(含崇阳街道、羊马镇、街子镇、经开区),被搬迁户以户为单位可以选择产权终结货币化补偿安置或以住房安置方式进行安置(为切实保证拆迁人的居住权,以住房安置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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