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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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现居住地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婚育证明,对无婚育证明的,应当在查验后五日内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给流动人口居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政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反馈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自到达现所在地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和产妇进行孕期检查及住院分娩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并登记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和婚育证明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向所在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以及现居住地公安机关提供的暂住证明;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五)双方属离异后再婚的,应当附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时,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登记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可以再生育的,怀孕后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已婚流动人口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管理。

流动人口可在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时乱收费用的;

(三)提供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 出具假婚育证明的。

第三十一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教育、建设、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单位,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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