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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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具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注册机构注册。

受托人应当按照注册机构的要求报送注册材料。受托人报送的注册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注册机构对注册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程序性审核,不对投资计划的投资价值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运营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四)与融资主体签订投资合同或者相关协议,约定融资主体书面承诺接受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并为独立监督人实施监督提供便利;

(五)代表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合同,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

(六)代表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独立监督合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保障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

(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凭证转让事宜;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项目管理运营情况;

(十一)持续管理和跟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情况,要求融资主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六)受益人大会实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及时将有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条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职责终止:

(一)受托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受托业务;

(二)受托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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