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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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车辆、船舶、航空器等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包括负责国防交通工作的机构)负责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的具体实施。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交通运输、公安、财政、民政、邮政、电信、铁路、航空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四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统筹兼顾、合理调配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六条 国家级、地方级应急保障车队应当作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主要保障和骨干力量。

第七条 组织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单位和人员以及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保密相关规定,禁止非法使用、传播、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九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沈阳军区的规划和任务,编制本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总体规划,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执行。

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总体规划,拟订新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贯彻国防要求承担设计、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业务指导和政策、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设计、建造运载工具和设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公安、邮政、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的有关资料和情况报送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市(州)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铁路、民航负责国防交通工作的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业在我省的运力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时报送相关资料和情况或报送的资料和情况不符合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补充报送或重新报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省、市(州)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民用运力数据库主要包括:公路运力、水路运力、铁路运力、航空运力以及加油站、场站、维修厂(站)等相关运力情况。

第十三条 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的需要,省国防动员机构可以将机场、车站、港口、码头、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基础设施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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