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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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置假肢的残疾军人往返路费以及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运费,由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发给家庭优待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所需经费列入旗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义务兵,其家庭在应当享受的家庭优待金的基础上,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优待奖励金:

(一)获得荣誉称号、荣立一等功的,增发50%;

(二)立二等功的,增发30%;

(三)立三等功的,增发15%。

年度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最高等级增发一次性优待奖励金。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解决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照不低于其年度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用总额10%的标准给予补助。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支付,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子女)、60周岁以上农村牧区籍退役士兵等抚恤优待对象承租、购买住房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帮助解决。

第十七条 对于依靠定期抚恤补助生活仍有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当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十九条 每年“八一”建军节、春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统筹安排,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进行慰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抚恤优待存在异议的,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一条 受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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