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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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制造的合格电梯;

(二)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功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

(三)医院、机场、车站、学校、幼儿园、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新安装的乘客电梯以及十层以上的住宅电梯,应当采用双回路供电或者配备备用电源;

(四)电梯采购招标文件中应当有配置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和应急救援条件的要求;

(五)委托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

(六)建设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使用的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四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修理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将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纳入售后服务范畴。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设立或者委托的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合理布点,以满足不同区域电梯维护保养以及应急救援的需要;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在施工前书面告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施工过程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安装、改造、修理过程进行自行检测后,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取得许可资质生产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报废以及证件不全的;

(四)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账制度。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三)电梯属于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四)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五)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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