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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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督查、考核。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情况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下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市政消火栓建设维护任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列入重大安全隐患,并挂牌督办。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市政消火栓设置达不到有关规定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落实的;

(二)未完成年度市政消火栓补建、维护任务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不按规定建设市政消火栓的;

(四)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

(五)对政府协调解决的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六)未修建消防车取水设施或者未配备机动消防水泵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因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导致灭火救援不力、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市政消火栓建设安装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二)未履行检查、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三)接到市政消火栓损毁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护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市政消火栓档案资料的。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高新区、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市政消火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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