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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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无法查实身份、住所、工作单位和社会关系人员;

(八)家庭经济收入接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

第十四条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确定墓位价格后10日内,报县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物价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不得哄抬墓位价格和进行价格欺诈。

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高、中、低分档设置不同价位的墓位供用户选择。以所有墓位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为标准值,高于标准值30%以上的为高价位,低于标准值30%以下的为低价位,在标准值上下30%区间的为中价位。中、低价位墓位的供应量不得低于总供应量的70%。

第十五条 公墓运营单位依法取得有效的设立凭证、办理相关登记后,方可开展公墓运营服务。

第十六条 公墓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的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地域、服务项目、用地面积等,不得擅自关闭公墓或者改变用途。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墓运营单位应当自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服务区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墓地使用年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及减免措施、服务地域、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投诉方式等。

第十八条 用户需要购置墓位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安葬者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为夫妻健在一方和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订墓位的,还应当出具安葬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年龄、医疗诊断证明。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查验用户证明材料后与其签订安葬协议,并免费向用户提供格式文本和公墓墓位证,开具税务发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票据。

安葬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墓位和墓碑的位置、面积、规格;

(二)用户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安葬者的自然情况;

(三)墓位价格,墓位维护管理费和约定的一次性缴费期限;

(四)到期不续缴墓位维护管理费的骨灰处理方式;

(五)变更、撤销和解除协议的条件、程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九条 公墓运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的周期不超过20年。缴费期限届满前180日内,公墓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

墓位维护管理费按年计算。年缴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向县民政部门申领由省民政部门统一编号监制的公墓墓位证,并将年度发放情况报其备案。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安葬者与公墓墓位证发放信息真实一致,不得向同一安葬者提供两个以上墓位,不得在安葬协议有效期内变更墓位,不得以承诺回购、升值等虚假宣传手段炒卖墓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已出售的墓位。

第二十一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鼓励、引导用户采用树葬、草坪葬、花坛葬、壁葬、地宫葬和采用卧式墓碑等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的葬法及其他文明祭祀方式。

在公墓墓区举行祭祀活动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在指定场所以外焚烧祭祀物品或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服务、维护、防火、防盗、档案等制度,保证安葬者档案信息真实、完整,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安葬协议终止后20年。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完善公墓墓位证信息库管理机制,防止伪造和滥用。对检查不合格的公墓运营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并在媒体上公布整改名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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