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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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履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发生火灾容易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会堂、展览馆以及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客房、会议、展览等3个以上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经营地下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歌舞娱乐放映游艺项目的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地下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三)床位数超过200个的宾馆、饭店、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超过1000个的寄宿制学校,座位数超过3万个的体育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四)单个厂房或者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且同一工时用工人数超过100人的从事纺织、鞋帽、玩具、食品、药品、电子、家具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五)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财贸金融楼等的使用单位;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收藏全国或者省重点保护文物的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七)设计规模中型以上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液体的生产企业,总容量超过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或者总容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烃储存企业,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3级以上重大危险源企业。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二)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三)火灾隐患,是指由于引火源、可燃物和用于灭火、逃生的设施、器材、通道、出口、分隔、间距以及其他事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要求,可能引发火灾、导致火灾蔓延、妨碍火灾扑救、造成疏散困难的危险状态;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指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机械防烟排烟等自动消防系统,安全出口、疏散通道、防火楼梯间等安全疏散设施,灭火器、应急照明灯等消防器材。

第五十一条 经济功能区内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按照本办法执行,并由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对其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因职能转变、机构改革等原因,被调整撤并的,相应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由承接其职能的部门履行。

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内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职责范围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由区(市)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根据机构设置和部门职责实际情况予以补充完善明确。

驻青单位行业(系统)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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