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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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原则要求)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资源条件、环境状况、人文因素和公共安全,体现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提高城市生活质量和环境质量、保护城市基本生态和城市历史风貌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法定地位)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是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相关规划管理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工作。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六条(组织编制机关)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地区规划师)本市探索建立地区规划师制度。在编制指定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注册规划师,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进行技术指导。

前款关于确定指定地区和委托注册规划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经费保障)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需同步启动的有关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信息化管理)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流程、基础资料、规划成果等实施信息化管理,并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现成果共享。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使用由全市统一标准的规划编制软件,规划编制软件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

第十条(编制依据)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郊区区县总体规划、单元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遵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编制范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范围,应当是一个或者数个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元,最小不得小于一个完整街坊。

第十二条(编制计划)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并抄送市和区、县相关专业管理部门。

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年度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需求,征求区、县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意见,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编制计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等相协调。

第十三条(基础资料收集)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编制计划,收集相关基础地理信息、房屋和土地相关信息、相关专项规划等基础资料。市和区、县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提供所涉及的专项规划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规划研究)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新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组织开展规划研究,提出规划编制范围、规划依据、规划参考资料、规划编制目的、需重点解决的问题等内容,并拟定规划设计任务书,明确编制要求、工作计划以及需要编制或者修改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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