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出供热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管理、维护供热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用供热设施,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实行供热特许经营的;
(三)未建立供热综合评价制度或者未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者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五)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锅炉房、热力站、泵站、供热管网、阀门室(进户井)、热计量器具(热量表)、锁闭阀、温控装置、室内管道、散热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