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商未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电动自行车、电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违反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三)驾驶加装、改装、拼装的电动车;

(四)应当登记但未登记的;

(五)未悬挂或者未按规定悬挂电动车号牌的;

(六)故意遮挡、污损电动车号牌的;

(七)改变外形或者已登记的技术数据的;

(八)违反规定载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改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单位,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非法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办理登记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或者补领、换领等工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经有资质检验机构检验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并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其30分钟的脚踏行驶距离不小于7公里;

(二)轮胎宽度不大于76毫米;

(三)前后挡板宽度不大于330毫米;

(四)鞍座尺寸长度不大于550毫米。

上述电动自行车标准国家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20日起施行。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20日颁布的《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同时废止。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16-574-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QQ:2122654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