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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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业主对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

不得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和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业主分户帐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未发生变动的业主分户帐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

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对管理和使用情况加强指导、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自收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未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申请程序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收到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书面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未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申请程序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三条 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机构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门厅、楼梯间、电梯井、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供排水和供气管道、水箱、加压泵、电梯、天线、照明和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其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仍按照原标准交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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