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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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身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有害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和全民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开展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设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其成员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防控工作。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实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信息互通共享,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建设、城管、农牧、水务、园林、商务、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九条 各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城市居住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农村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居(村)民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居(村)民个人负责。

个体经营者办公、经营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个体经营者负责。

第十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相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一)沟渠、水库、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二)林区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农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场所由区(县)爱卫办负责确定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以下预防控制工作:

(一)经常清疏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三)管好人和禽、畜粪便,粪池应当严密封盖,居住区栽种花木不得施用未经发酵的有机肥;

(四)完善防蚊、防蝇、防鼠设施,堵鼠洞,填缝补隙以防蟑螂藏匿孳生;

(五)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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