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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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供水用水服务

第三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工作,确定公共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确定的公共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评估考核。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镇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AB角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当地12319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患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城镇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施行居民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城镇市政、绿化、消防和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四十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镇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

第四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缴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不缴付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催缴,并通知用户。

无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措施。用户缴纳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相关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结算水表长期损坏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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