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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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防治京杭运河航运污染,保护水域环境,保证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辖京杭运河及其支线水域(以下简称京杭运河)航运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京杭运河沿线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协调解决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京杭运河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港口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京杭运河船舶和其他相关航运活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港航、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理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海洋与渔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京杭运河航运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船舶防污染的结构、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不能满足防污染要求的现有船舶,应当进行船舶防污染的结构和设备改造,设置油污水舱(柜)、垃圾收集箱、生活污水贮存或者无害化处理装置。

鼓励新建、改建船舶采用液化天然气等新型能源。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七条 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及时送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禁止向京杭运河直接排放或者丢弃船舶污染物。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应当出具由海事管理机构监制的接收凭证。接收凭证应当随船保存备查。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接收的船舶污染物进行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八条 禁止通过京杭运河运输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

船舶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及进行相关作业,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密闭、苫盖、回收等有效防污染措施,并在进出港前办理申报手续。

污染危害性货物包装、标志应当符合有关要求,装卸、过驳作业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

第九条 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布设围油栏等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为其他船舶提供油料补给服务作业;

(四)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作业。

第十条 从事船舶燃料补给服务作业的船舶、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港口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和运输设施,满足到港船舶需要。

码头应当设置挡水装置、堆场喷淋除尘设施,建设货场污水收集、沉淀和中水再利用系统;对堆存的易扬尘货物应当采取苫盖、喷淋、压实等防尘除尘措施。

第十二条 港口从事固体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散落污染水域。发生货物散落污染水域的,应当迅速打捞清除,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港口从事散装油类、类油物质和其他液体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时,应当合理配置装卸管系,布设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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