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区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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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其他禁止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违法建设。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禁止违法建设工作。

区(含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对各区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考核、综合协调以及市政府责成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在违法建设确认等方面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禁止违法建设执法现场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封现场或者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热接驳。

第六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受理、做好登记,并及时交办违法建设所在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查处。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查处工作,并将查处结果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本单位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统一的执法文书样式,并规范执法程序。

第八条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街道办事处、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应当划分巡查责任区,确定巡查责任人。巡查责任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巡查周期不得超过3日。巡查责任人在其巡查责任区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居(村)民委员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报告。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督查制度,划分督查责任区,确定督查责任人。督查责任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巡查周期不得超过7日。督查责任人在其督查责任区内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知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查处,并核实巡查责任人是否履行巡查职责。

第十条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等合法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一条发现已经建成的违法建设,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责令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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