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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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开展大数据产业开发和创新应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合作时,应当征得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合作协议的示范文本。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使用与开发公共数据,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管理、使用和开发经同意后采集以及采用协商等方式获得的公共数据的,还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推广电子政务应用,提高办公效率,并实现内部流程信息和事务处理的电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于电子政务网络的统一的公文处理和公文交换系统。

各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应用考核办法,定期组织考核并公开结果。

第三十条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以纸质或者本人到场等形式提出申请外,应当接受能够识别身份的以电子方式提出的申请;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告电子方式申请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各级行政机关接受电子方式提出申请的,不得同时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纸质或者其他形式的双重义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生成的电子签名,与本人到场签名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使用省政府电子印章系统或者经审核评估达到要求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系统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行政机关使用电子印章系统,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放电子证照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各级行政机关在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时,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确认证明文件的,不再另行要求申请人提供内容相同的证明文件。

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确认的电子证明文件,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单独采用电子归档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公共数据、电子文件进行归档和登记备份,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和电子文件的归档、移交、保存、利用等具体规定。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和电子文件归档统一平台建设。

第四章 安全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职责:

(一)编制本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规划;

(二)建立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和标准规范;

(三)制定并督促落实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制度;

(四)定期开展重要应用系统和公共数据资源安全等级测评、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五)协调处理重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事件;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信息安全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安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实施公共数据风险评估、日常监控管理和容灾备份等管理制度;

(二)建立有关接触公共数据的内部和外部人员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制定并落实有关惩戒措施;

(三)建立并实施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安全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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