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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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为责任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的,该产权人为责任单位;属于共有产权的,产权共有人为责任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责任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人为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负责电梯日常使用安全,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四)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查等工作;

(五)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应当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有效联通,应急照明保持正常;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标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使用登记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警示标志;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停止使用电梯超过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公告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和修复时间;

(八)乘客被困时,应当及时组织排险、救援;

(九)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其他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装修结束后,应当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测试,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更新、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

住宅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费用: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电梯产权人承担;属于共有产权的,由产权共有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电梯产权共有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标明停用警示标志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维护保养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作业人员实施,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栏;

(二)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记录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三)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及时实施现场救援;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予以排除;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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