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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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设专人维护视频监控设备及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企业运输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建筑废弃物过程中未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未采取有效防撒漏、防扬尘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按每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的,以及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消纳场未经核准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废弃物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废弃物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9月29日修改的《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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