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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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其分支机构作为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以下统称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应当招标的项目,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权限进入相应的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场所的市辖区、开发区,应当进入上一级交易场所办理招标投标事项。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易场所服务机构承担对招标投标活动相关事务的服务保障工作,不得承担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

交易场所服务机构应当在交易场所开设必要的开标、评标场地,配备音视频实时监控系统、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等设施设备,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服务,并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推行网上发布和下载招标文件、网上递交投标文件、网上开标和评标、网上监管和电子身份认证等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电子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与公安、审计机关的联合调查处理机制和与检察院法院的信息沟通、执法衔接机制,根据查案工作的需要相互通报或者调取当事人行政违法、行贿犯罪等信息,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提供支持。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对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和评标及定标、合同订立等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制止、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中标人履行中标合同、转包分包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依法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做好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专家的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取部分招标项目,在招标投标活动结束后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能力、评标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评价专家的重要依据。

对评标专家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采集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依法公告其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信息应当与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业市场主体及自然人的执业信用档案,记录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信息,进行信用评价,并纳入工程建设领域综合诚信数据库管理。

招标人应当将依法公告的不良行为、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以及行贿犯罪记录,作为依法限制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依据。

第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处理投诉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处理时限内。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投诉处理情况和书面处理决定报同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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