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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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居住区,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居住区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区。

本规定所称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能满足居住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公园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具体类别按照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标准确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居住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登记和使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实施前已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城管、教育、卫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能省地的原则。

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规划地块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六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建设移交:

(一)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社区管理公共中心、星光老年之家、文化站、文化室、居委管理中心、社区服务站、派出所、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压缩站、再生资源回收点、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由建设单位统一代建,建成后无偿移交给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底价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成本。

(二)群众性体育运动场地、居民健身场所、社区少年宫、家庭综合服务中心、社区日间照料中心、托儿所、农贸(肉菜)市场、再生资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会停车场和其他商业服务设施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进行使用和组织经营管理;社区公园、小区游园、物业管理用房(含业主委员会)等,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

(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中的变电站、邮政所,由电力、邮政企业按照建设成本出资委托建设单位代建。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与电力、邮政企业签订委托建设协议,约定委托建设内容、开工及竣工期限、结算方式、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数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独立用地的变电站,可以由建设单位代征用地后移交给电力企业自行组织建设。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不计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

前款所称建设成本,由土建成本、土地成本和相关税费等构成。

第七条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满足以下建设时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不含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完成80%前建设完成,并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中,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单独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非独立设置的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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