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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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气瓶储存间地下不得有暖气沟、地漏及其他构筑物,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和使用明火。

(四)禁止使用气液两相瓶,备用燃气钢瓶应当分开放置或者用防火墙隔开。

(五)燃气钢瓶与单台液化石油气灶具连接,应当使用符合规范标准的耐油橡胶软管,在钢瓶和灶具连接处应当用卡箍紧固,并按照标注的使用期限更换。发现橡胶软管出现老化、腐蚀等应当立即更换。使用燃气钢瓶供应多台液化石油气灶具的,应当将燃气燃烧器具固定后采用硬管连接。

(六)使用橡胶软管不得有接口,长度一般控制在12米到20米之间,不得穿越墙壁、门窗。

(七)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安全教育培训,树立安全用气意识,掌握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建立健全并落实燃气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从业人员经燃气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严格按照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

第六章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方可安装、使用。对使用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安全防护产品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并向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安装维修人员应当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执业规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燃烧器具、安全防护产品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定期上门检查所销售、安装设备的使用情况,书面告知燃气用户检查结果和下次检查时间。发现设备功能缺失或者失效的,应当及时维修。无法维修恢复正常的,应当按照商品保修的有关规定处理;超过保修期限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购买符合标准的配件或者及时更换。

第七章 燃气运输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运输应当依法落实行政许可制度。任何车辆未经许可禁止运输燃气。

第三十条 燃气运输车辆和车辆安装、携带的压力容器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状况检验。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或者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运输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燃气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行驶线路和规定的通行时间运输燃气。

第三十二条 燃气运输车辆运输燃气钢瓶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二)运输燃气钢瓶除有防护罩的气瓶外,应当配戴好瓶帽,除集装气瓶外还应当安装防震圈,妥善固定,防止出现气瓶串动、滚动,保证装载平衡。运输燃气钢瓶应当轻装轻卸,禁止抛、滑、滚、碰钢瓶。

(三)燃气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完善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开展燃气安全运输培训,使车辆驾驶员和押运人员能够熟练掌握应急处理措施,保证燃气钢瓶运输安全。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和危险货物运输有关规定,加强对燃气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八章 燃气安全防护技术的应用推广

第三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设计和安装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等燃气设施,使用不锈钢波纹软管连接燃气管道和燃烧器具,推广使用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按照前款规定配套安装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建设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支出,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另行收取费用。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不锈钢波纹软管和燃气燃烧器具应当在送气前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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