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全文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肥料登记证号。

第十五条 肥料产品应当在包装显著位置清晰、准确标明核准的内容,包括:以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号、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及含量、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产品批号、使用说明、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号、实行肥料登记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肥料登记证号。有商品名称的,应当注明商品名称;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说明。

肥料包装材料要符合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肥料变质、失效,保证肥料质量。

第十七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索证制度。对经营的肥料产品,应当向肥料生产或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留存其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对实行生产许可、肥料登记的肥料产品,还应当留存其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肥料购销记录。肥料购销记录应当载明肥料的通用名称、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生产厂商、购销者名称、购销数量、购销日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肥料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肥料:

(一)无肥料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

(二)无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具使用说明书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五)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二十条 肥料经营者向使用者销售肥料时,应当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和说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熟悉肥料方面的有关法律知识,接受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不断更新肥料经营、使用常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合理使用肥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类型和种植的农作物种类,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导肥料生产企业按照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用肥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监测,分析肥料施用对土壤的影响,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经分析导致地力衰退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受检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肥料产品的宣传、推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夸大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录,及时提供肥料产品和市场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应取得而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16-712-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QQ:2122654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