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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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各单位申请统计执法证的,由司级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拟颁发统计执法证人员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资格的,在《统计执法证申请表》相应栏目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统计执法监督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并集体研究确定拟颁发统计执法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

第三章 统计执法培训和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统计执法人员培训规划,制定培训大纲。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培训规划,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分为资格培训和在岗培训,培训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政策理论、统计专业知识、现场执法实务、党纪党规和工作制度等。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岗位培训师资应当是国家统计局、省级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执法骨干人才库中的统计法治工作者、统计业务骨干,法律专家,具有丰富执法经验、熟练执法技能的人员。

第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制定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大纲,建立考试题库,按照随机原则抽取省级统计机构考试试题。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按照考试大纲,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人员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提供的试题进行资格考试,实行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阅卷。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建立地方有关法规的考试题库,报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备案。考试前由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统一从国家考试题库和地方考试题库中抽取试题,地方试题不得超过试题总量的20%。

省级统计机构执法人员和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组织的考试,合格后方可颁发执法证。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包括法律基础知识、统计法律法规、相关法律法规、统计执法专业知识和其他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组织实施资格考试,确保参考人员严格遵守考场纪律。

第二十条 资格考试合格的,可以颁发统计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免费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和资格考试。

第四章 证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建立统计执法证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将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证使用情况报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统计执法证的持有人姓名和所在单位、执法证号等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统计执法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核发。统计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统计执法证。

第二十五条 统计执法证限于持证人员从事统计执法工作使用。

持证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使用统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故意毁损,不得使用统计执法证进行非统计执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毁损。

统计执法证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按申请程序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遗失、被盗的统计执法证公告作废。

统计执法证损毁的,持证人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出具损毁的证件,按申请程序向国家统计局申请补办。发证机关收回毁损证件后,予以补办。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统计执法证并经省级统计机构审核后交发证机关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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