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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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安排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

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实施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供养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特困人员供养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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