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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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的,签发日期不变,居住年限连续计算;

(二)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同一设区的市但不同县级行政区域的,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日期,居住年限是否重新计算,由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新居住地住址和原居住地住址在不同设区的市的,签发日期变更为办理变更登记的日期,居住年限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办理居住证申领、换领、补领、签注,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代办人、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教育服务。适龄儿童就读居住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凭父母(其他法定监护人)居住证,由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就读。在居住地就读的初中毕业生,可以按照规定在当地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录取。具有我省高中阶段学籍并有3年完整学习经历的毕业生,可以就地报名参加普通高考,与当地考生享有同等的录取政策。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以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按规定在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享受免费就业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信息服务。就业困难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就业援助;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教育、孕产妇和儿童保健、传染病防控、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计划生育服务。免费享受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及避孕节育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免费享受图书馆阅览、艺术馆艺术培训、科技馆科普和公共体育健身场所等公共文化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在申请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时,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待遇;

(七)社会保险服务。依法参加并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并可以在异地转移、接续;

(八)住房保障服务。按照规定享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按照当地住房保障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

(九)人才优待服务。具备相应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可以参加本居住地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三八红旗手等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十)老年人、残疾人优待。按照规定享受与当地老年人、残疾人同等的优待;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在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赴台定居的除外);

(二)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及其他登记业务;

(四)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按规定参加本省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审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执业资格登记,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执业技能鉴定;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贯彻实施意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至少每3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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