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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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规模畜禽养殖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工业废渣、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污染的水体进行限期治理,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立墓地,丢弃、掩埋动物尸体,堆放、倾倒、填埋生活垃圾,向水体排放生活污水,在水体清洗车辆或者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时,劣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或者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污染的水体进行限期治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破坏的保护区进行限期治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露营、野炊、烧烤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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