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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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续签期限不超过三年。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腾退房源面向社会公示后,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重新进行安置。腾退房源优先安置连续两年参加摇号未中的轮候家庭,仍有剩余的,按上年度摇号确定的轮候顺序进行安置。对待选房源不满意的,可参加下一年度面向社会的公开分配。

第三十四条房屋产权归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租住五年期满后,市政府出售政府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如果承租人愿意,根据承租人财力可实行共有产权,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与政府实行产权共有,在共有产权期间,对政府产权部分按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租赁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严格监督管理,建立并实施住房保障对象自行申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监测、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动态复核、群众举报查实等制度,形成常态化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机制。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并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在政务信息平台上实现与民政、国土、工商、税务、公安、人社、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予以行政问责,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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