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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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排除危险;对暂时不能排除危险的房屋,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危险房屋信息统一管理制度。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统一管理;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危险房屋地址、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及治理情况等信息予以登记,并及时纳入信息管理系统。 危险房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查询。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

对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纳入本市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登记机关对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指导相关单位、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预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收到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未进行治理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告;经催告后房屋安全责任人仍不履行治理责任,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险情。

房屋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系统,实行信用监管;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征收。

第二十三条 在危险房屋治理过程中,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住宅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并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对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规定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方面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等导致房屋出现突发险情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㈠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㈡划定警戒区;

㈢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㈣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砍伐或者迁移影响排除危险措施实施的树木;

㈥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将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规定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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