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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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行为,及时化解价格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负责对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第五条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价格争议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请求、理由以及事实依据。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范围:

(一)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

(二)涉嫌价格违法,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价格争议事项已经进入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复议等程序,且已被受理的;

(四)价格争议事项依法属于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投诉举报受理范围的;

(五)价格争议事项涉及非法渠道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六)价格争议事项涉及违禁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流通及销售的物品的;

(七)价格争议事项涉及的财物、权利及其品牌、型号、数量等状况认定的。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争议,应当向价格争议发生地价格认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供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对价格争议事项、诉求及理由进行说明,并提交价格争议事项涉及的票据、凭证、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价格认定机构因价格争议调解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价格认定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收到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委托期限、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 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调解员调解。

对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价格争议,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1名调解员采用简易调解程序调解。

价格争议调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价格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对专业性较强的价格争议,价格认定机构可以邀请社会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 价格争议调解可以采用电话调解、网络调解、现场调解和调解庭调解等方式,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申请调解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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